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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十大亮点(2023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考前急救冲刺讲义)

时间:2024-03-20 08:38:59阅读:

新安全生产法十大亮点(2023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考前急救冲刺讲义)

202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冲刺讲义安全生产相关国家政策红线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发展不能牺牲安全为代价四不两直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落实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同级党委和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企业主体责任做到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五到位”

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三同时”制度。

宣传推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企业、进学校、进机关、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进公共场所。

法律体系和法的效力法的形式制定主体特征法的效力层次国家宪法全国人大根本法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XX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国务院XX条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XX地XX条例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规章地方规章地方XX地XX规定、办法、细则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部委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XX规定、办法、细则法的冲突处理同一机关制定新法>旧法特别法>一般法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冲突不用新的也不用特别的,由谁制定谁裁决不同机关制定上位法>下位法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国务院提意见国务院认为用地方性法规的,国务院裁决国务院认为用部门规章的,提请全国人大裁决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裁决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本框架形式制定主体备注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安全生产法规行政法规国务院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相同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规章安全生产规章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规章地方人民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标委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行业标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工作体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工会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主要负责人和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制止和纠正违章、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隐患检查生产状况,及时排查隐患,提出改进建议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或参与拟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教育培训,并记录培训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演练职责级别具体内容县级以上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组织核查处理。

乡镇基层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监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管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人民检察院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国标与行标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事项职责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机构人员配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验收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教育培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被派遣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实习学生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重大危险源管理建档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监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叉作业和场所、设备出租的安全管理交叉作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出租和发包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权利和和义务权利义务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职权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检查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矿山安全建设安全保障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开采安全保障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组织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2.乡镇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3.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灭火救援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2.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3.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统一领导。

4.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给予补偿。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条件1.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5.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6.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7.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8.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通行规定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2.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3.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特种设备生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施工前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经营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使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检测、检验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监督管理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监察条例事故分类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下重伤:10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千万以下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千万以上-5千万元以下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上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5千万以上-1亿元以下死亡:30人以上重伤:10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事故调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建筑法建筑许可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许可证1.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3.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4.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1.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1.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3.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民法典分类具体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责任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责任成立要件的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责任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以债务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例如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是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承担责任,例如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物权的,物保人仅以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权利人不分份额地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权利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

谓补充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补充性,即存在一个第一责任人,又存在一个第二责任人,当第一责任人无力全部承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

刑法罪名构成要件重大伤亡事故1死3伤100万情节特别严重3死10伤500万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中违反安全规定3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设施或条件不合规定3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排除,仍组织作业5年以下5年以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贻误事故抢救3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权分类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降低资质等级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通报批评警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管辖分类具体内容职能管辖依法管理不同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处罚上所作的分工。

地域管辖又称一般管辖或者属地管辖。它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为一般原则,这样便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级别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处罚的适用一事不再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5年折抵适用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与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罚金与罚款应当折抵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简易程序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1.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程序1.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2.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1.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3.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4.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5.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暂停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行政强制原则1.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2.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紧急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人身自由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查封扣押1.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劳动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未成年工16-18岁禁止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第四级体力劳动和禁忌劳动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女职工一般规定禁止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体力劳动和禁忌劳动经期禁止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孕期禁止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孕期禁止活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产期产假不得少于98天哺乳期禁止安排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哺乳期禁止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女职工保护的特别规定:基本规定1.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3.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一般规定禁止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体力劳动和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经期禁止冷水和低温;劳动强度和高处孕期有毒有害、高处、低温、冷水;高温、噪声和体力劳动强度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产期产假不得少于98天哺乳期禁止安排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和哺乳期禁止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禁止有毒、放射性。

劳动合同订立建立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试用期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1.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济补偿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经济性裁员;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体制1.县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2.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共同负责。

3.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预防与应急准备1.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2.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人民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3.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启动应急预案;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应急处置与救援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启用本级人民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2.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3.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报告。

职业病防治法职能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前期预防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3.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5.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6.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7.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9.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0.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1.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3.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4.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6.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7.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范围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非煤、危化和烟花爆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煤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建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民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有效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报告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设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验收停止作业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限期改正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矿山安全法1.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2.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煤矿安全监察条例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2.每15日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3.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4.30日内完成—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验收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1.煤矿停产整顿:无证和非法经营—立即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1-5倍罚款,同时2日内提请关闭。

2.关闭煤矿责令停产整顿,要求恢复—地方监管部门60日内验收验收合格,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报请地方主要负责人批准+发还证照。

不合格,提请地方予以关闭。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擅自从事生产—地方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地方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1-5倍罚款。

3.应予以关闭的非法煤矿情形:无照生产、整顿擅自生产、验收不合格、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安全教育培训和无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单位职责建设单位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2.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3.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勘察、设计和监理3.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4.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出租单位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安装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施工单位1.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基本规定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民用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安监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危险化学品经营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民用品生产企业凭民用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危险化学品运输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基本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烟花爆竹生产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经营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运输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烟花爆竹燃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民用品安全管理条例基本规定民用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品的行为。

民用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品生产申请从事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品生产企业持《民用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备案。

取得《民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民用品。

对民用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编码打号。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品。

民用品销售、购买申请从事民用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品销售许可证》。持《民用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品。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品购买许可证》。

民用品生产企业凭《民用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品。

销售、购买民用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销售民用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备案。

进出口民用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备案。

爆破作业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备案。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领取民用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

民用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用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应急工作的体制1.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共同负责。

3.县级以上人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4.县级以上人民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5.乡、镇人民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应急准备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2.县级以上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备案;3.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以及县级以上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5.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6.县级以上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7.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2.有关地方人民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报告。上级人民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3.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协调解决。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5.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分类事故报告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事故调查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设区的市级人民、县级人民负责调查。省级人民、设区的市级人民、县级人民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应当派人参加。

5.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6.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缴纳工伤保险费1.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2.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3.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1.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2.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4.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垫付。

工伤申请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4.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劳动能力鉴定1.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2.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4.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5.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6.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7.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3.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4.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工伤的认定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劳动关系留存伤残等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保留劳动关系,不得解除一级2790%二级2585%三级2380%四级2175%保留劳动关系,职工本人提出,可以解除五级1870%单位支付工伤基金六级1660%单位支付工伤基金合同到期可以解除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七级13单位支付工伤基金八级11单位支付工伤基金九级单位支付工伤基金十级单位支付工伤基金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范围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体育比赛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的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安全责任1.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2.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4.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5.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6.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安全管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安全培训人员岗位类型初次培训再培训非高危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32学时12学时新上岗从业人员24学时——高危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48学时16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新上岗从业人员72学时20学时人员分类内容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接受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高危行业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中介机构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非煤、危险化学品、烟花和金属冶炼—应急管理部其他从业人员建筑—住建部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人员统一管理,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实习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安全培训1.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2.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4.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安全培训的考核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2.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3.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4.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5.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6.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7.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分类具体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定期排查,登记并建立档案。

出租或发包项目、场所和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下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上报统计分析表。该表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和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报告包括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人民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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