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在内蒙古通辽市,王老板是一个工地的老板,他雇佣了一名女子杨某某在工地做饭。2020年5月30日,杨某某在工地上自杀死亡。7天后,杨某某的家人和王老板达成了协议,约定王老板赔偿死亡赔偿金15万元,当日支付4万元,其余11万元在年底前全部结清。
但到年底后,王老板以多种理由推脱履行,杨某某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1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此赔偿协议书是杨某某家属与王老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王老板已履行部分义务,故法院一审判决王老板支付杨某某家属11万元赔偿款。
近些年来,随着普法工作的不断开展,我们也都知道雇员在工作中受伤的话,一般都是由雇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然而本案比较特殊,雇员并不是受伤,而是死亡,而且他的死因是自杀,并不是因工作受伤而死亡。那雇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呢?接下来咱们详细分析一下。
工作中形成的人身关系有两种,一种是劳动关系,一种是劳务关系。前者是签订劳动合同形成、比较固定的社会关系,一般由用人单位与个人形成。而后者相对比较灵活,主要是完成特定的劳务,可以由个人和个人之间形成。本案这种情形就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劳务关系,民法典所构建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雇员因为提供的劳务受伤或者死亡,那么雇主和雇员都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比如,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自身伤亡,而雇主并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劳动保障措施,那么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也就意味着,雇主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他是否存在过错。而一般情况下,雇员自杀的话,很难说雇主有什么过错。
从刚才我们说的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这个也很明确了,就是雇主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同时,我们也对比一下劳动关系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自残或者自杀的。”由此可见,即便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员工自杀的话,也不能够认定员工为工伤或者工亡。那么员工也就无法得到工亡的死亡赔偿金。当然,在实践中和部分地区的规定已经明确,可以得到部分赔偿,如丧葬费。
既然作为要求更严格的劳动关系,都规定自杀不需要承担死亡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为什么雇主王老板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这主要就是在他与对方家属所签订的协议上。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自愿的原则,也就是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意思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是无效的。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与此同时,双方签订的这个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等可以撤销的情形,那么自然双方就应该按照签订的协议来履行。
也就是说,王老板应当支付对方15万元,对方也不得要求王老板支付超出15万元的部分。